涉國安案件律師需獲特別許可
近日,特區政府向立法會提交《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法案。其中,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基於國家安全利益保護,需要取得法官的特別許可。法官在作出許可前,將訴訟代理人的申請提交國安委,由國安委發出具約束力的審查意見書,法官根據審查意見書作出決定,對該決定不得提起聲明異議或司法上訴。這種“國安委審查+法官特別許可”制度,是國家安全利益保護的必要舉措。
國家安全是國家生存和發展的基石,特區政府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訴訟代理人是涉國家安全訴訟的重要參與主體,其參與訴訟的行為既關係到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也可能對國家安全利益產生直接影響。
與普通訴訟案件不同,涉國家安全的訴訟存在案情涉密性強、證據收集難度大、危害後果嚴重或者難以彌補等特點,如果不限制訴訟代理人的訴訟行為,極易引發國家秘密洩露、案件查處受阻、國家安全利益受損等諸多風險。
對涉國安訴訟的訴訟代理人特別許可,並不是對辯護權、代理權的否定,而是基於國家安全利益保護的現實需要作出的制度安排,具有鮮明的必要性和正當性。
從世界各國及地區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來看,以國家安全利益保護與辯護權保障的平衡為核心,均建立涉國家安全案件律師參與的特別許可制度,確立國家安全部門的前置審查、法官/法院作為最終許可主體的機制,成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重要司法制度設計。
英美法系國家側重以特殊程序+專門辯護人制度構建許可體系。英國在反恐、情報類國安案件中設立秘密程序,由法官決定是否啟動該程序及任命經安全審查的特別辯護人,當事人委託律師不得接觸涉密證據,特別辯護人獨立於政府且不得向當事人傳遞涉密內容。美國依託外國情報監視法設立秘密法庭,律師參與國安案件需先通過聯邦頂級安全審查,由秘密法庭法官與情報部門聯合作出准入許可,法官可直接限制律師會見、閱卷權,明確律師保密權讓位於國家安全利益。加拿大則在國安驅逐案件中,由聯邦法院法官聯合情報安全委員會審查律師准入,秘密聽證階段排除當事人與委託律師,僅由法院任命的特別辯護人參與程序。
大陸法系國家則以逐案許可+前置審批為主要特徵。德國《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施行法》明確反恐及國安案件律師的會見、閱卷、取證行為均需經法院許可,且法院許可均為逐案、臨時性質。在國安案件中,法院可要求律師簽署保密承諾,若律師接觸絕密級國家秘密,則依《安全審查法》啟動審查。法國國安與反恐案件中,律師需先完成司法部與內政部的雙重安全審查,再由重罪法院預審法官逐案作出執業許可,偵查階段的律師會見、閱卷行為均需預審法官批准,且嚴禁律師與當事人傳遞涉密資訊。
香港特區制度設計則貼合本地法治實踐,要求海外律師參與國安案件需先取得行政長官的准許通知書,再由原訟法庭法官結合行政長官發出的無危害國安證明書作出專案認許。香港參照英國《二○二三年國家安全法》,在《國安條例》規定當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被捕人諮詢律師將危害國家安全,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限制該人在指定期間不得諮詢特定律師或其所在律師行的律師。
《監獄條例》則規定當懲教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囚犯聯繫律師將危害國家安全等情況,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限制該囚犯在指定期間不得聯繫特定律師或其所在律師行的律師。
整體而言,各國及地區均以本地執業資格、無境外利益關聯、通過國家安全審查為律師特別許可的核心條件。澳門規定對涉國安訴訟的訴訟代理人特別許可,符合世界各國和地區涉國家安全案件司法程序的通行規則。
澳門大學法學院憲法與基本法研究中心主任 蔣朝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