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新旅遊法術語釋義 助新法遵行
《旅行社業務及導遊職業法》已於二○二六年二月一日正式生效實施。為讓業界能正確認知新法的相關條文內容,旅遊局舉行了幾場專場解答會。因受時間、實務經驗及法律專業知識所限,為數不少的旅行社經營者及導遊從業人員對新法的了解、認知及理解一知半解。加上,新法採用一些與舊法及實務操作迥異的術語及解釋,諸如團員、主要業務、次要業務、個別服務、旅程、旅程合同、旅程計劃、行程表、現成旅程、定制旅程、旅程合同等,而舊法(經第42/2004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48/98/M號法令)則採用本身業務、補充業務、旅遊、集體旅遊、個人旅遊、旅遊行程表等術語。對於熟知舊法的人士來說,難以在短時間轉變觀念,為此,確有持續宣傳推廣的必要。
筆者結合自身的專業知識及對旅行社業務和導遊職業的了解,經反覆細讀、思考和分析新法後,嘗試就新法的相關術語闡述個人的拙見,僅供讀者參考。
一、組團社與地接社的劃分標準與比較分析
此分類是以旅行社的業務性質及內容為標準作出劃分。
“組團社”,也可稱為“組織社”,即指:“組織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旅程的旅行社。”(《旅行社業務及導遊職業法》第2條第1款[七]項)。根據定義,我們歸納出“組團社”具有以下特徵:一是旅遊團由組團社單獨組織,行程也是由其獨自策劃;二是旅行社的旅遊目的地既包括澳門境內旅遊(或稱“本地遊”,local tourism),也包括境外旅遊(或稱為“出境旅遊”,outbound tourism);三是組團社服務的對象新法稱為“顧客”(同法第2條第1款[四]項),筆者主張採用“遊客”之稱謂,可細分為“出境遊遊客”(outbound tourists)或本地遊遊客(local visitors);四是組團社須與顧客∕遊客訂立書面的旅程合同∕旅遊合同,即組團社須與顧客∕遊客建立旅遊合同關係;五是組團社須與顧客∕遊客訂立書面的旅程合同∕旅遊合同(同法第47條第1款[四]項);六是組團社須備有“旅程計劃”供人索取,並須發給其參團的顧客∕遊客,“旅程計劃”與“旅程合同”所載的內容須高度一致,具有“旅程合同”的性質。
地接社,也可稱為“接待社”,即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參加另一旅行社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旅行社組織的旅程的人提供接待服務的旅行社。”(《旅行社業務及導遊職業法》第2條第1款[八]項)。從定義分析,我們可梳理出地接社具有以下特徵:其一是,旅遊團非由其組織,旅程∕行程也非由其策劃,地接社是受本地的組團社或澳門以外的組團社的委託(雙方訂立委託∕委任合同,建立合同關係),依委任合同的約定向團員∕遊客提供接待服務;其二是,旅遊目的皆在澳門本地;其三是,地接社服務的對象新法稱為“團員”(同法第2條第1款[四]項),筆者主張採用“遊客”之名稱,並可細分為“入境遊遊客”(inbound visitor)或“本地遊遊客”(local visitors);其四是,地接社與其提供旅遊服務的對象(團員∕遊客)沒有建立任何直接的合同關係,團員∕遊客僅視為組團社和地接社訂立的委任合同的第三人,而非委任合同的當事人;其五是,地接社必須於旅程開始前將行程表交予導遊,再由導遊於旅程∕行程開始前交予每位團員∕遊客,行程表的內容須與組團社和地接社訂立的委任合同的內容一致(同法第64條)。
二、現成旅程和定制旅程的分類及區別
新法以“旅程”是由組團社事先定制或是按遊客的要求而定制為標準,把“旅程”劃分為“現成旅程”和“定制旅程”。
“現成旅程”,也可理解為“現成行程”,是指:“行程計劃由旅行社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旅行社自行設計、規劃和執行,供群體參加的旅程。”從定義分析,我們認為旅程∕行程是由組團社事先設計和策劃好,並出售予擬參加該旅程∕行程的顧客∕遊客。在該旅程∕行程的形成過程中排除顧客∕遊客的參與,旅程∕行程內容不與顧客∕遊客進行平等、自由協商,也沒有徵求其意見,皆由組團社的單方面決定。故對於顧客∕遊客而言,若要購買該旅程∕行程就得接受全部預設的內容,否則,唯有選擇不購買。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講,組團社與顧客∕遊客訂立的旅程合同∕旅遊合同並非充分體現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未能真正體現私法自治原則的精神,此類合同根本談不上“平等協商”、“意思表示一致”。從法理上講,此類合同應定性為“標準合同”或“格式合同”。
必須指出,現成旅程∕行程須由組團社設計、策劃,但是,在執行上可以由組團社親自執行,也可委託地接社執行,即由地接社提供接待服務。在實務中,通常有兩種情況:一是組團社和地接社皆為本地的旅行社,前者可委託後者提供現成旅程∕行程的接待服務(同法第62條第1款);二是澳門境外的組團社(外地組團社)委託澳門的地接社提供現成旅程∕行程的接待服務(同法第62條第2款)。
“定制旅程”,也可稱為“定制行程”,是指:“旅行社應顧客要求而組織符合其需求的旅程。”與“現成旅程”比較,“定制旅程∕行程”完全是按照顧客∕遊客的要求定制的,充分體現旅程合同∕旅遊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意志自由、地位平等,是“以顧客為中心”的現代營銷理念的真正體現和客觀要求,是私法自治原則的真實體現。
三、個別服務是旅行社業務發展的產物
傳統上,旅行社業務主要是包價旅遊服務,即把行、遊、住、食、購和娛等六部分業務整合,加入旅行社營運管理成本,組成綜合旅遊服務,以單一價格打包出售給顧客∕遊客。顧客∕遊客無從得知每一單獨服務的價格,故稱“包價”。本法所稱的“現成旅程”通常是採用“包價”這一價格形式。然而,隨着旅遊業的持續發展,旅遊業不斷現代化,加上現代科技手段普遍應用到旅遊業,傳統旅遊服務(產品)固有的包價形式越發受到挑戰和衝擊。旅遊消費者變得更加智慧和精明,他們學會把一次旅程或一次旅遊線路分割為多個部分,並能以較優惠價格從不同渠道購買單獨部分的服務。實踐證明,採用此方法的總體價格低於旅行社出售的同一旅程(線路)的總體價格。實在不能直接購買單一部分的服務時,才向旅行社購買某一特定的服務,新法稱此類服務為“個別服務”。旅行社經營個別服務是勢在必行,並會更加普及,趨於常態。新法把此類服務加以立法規範是科學立法和適時立法的體現。
(上)
澳門文化遺產導遊協會主席
粵港澳大灣區旅遊研究協會會長
簡萬寧